关于印发《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汇编 (4612) 发布于:2024-02-21 更新于:2024-02-21 来自:安徽省财政厅
项目申报

各市、县财政局:

为加快打造智能绿色的制造强省,规范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政策资金引导和杠杆作用,我们对《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4年1月15日

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打造智能绿色的制造强省决策部署,规范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政策资金引导和杠杆作用,推动新型工业化和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以下简称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全省制造业提质扩量增效的资金。

第三条  制造强省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精准聚焦、规范有效、省市合力、强化监督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市县政府、企业主体作用。

第四条  制造强省建设资金重点支持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工业互联网发展、中国声谷建设、“三首一保”、先进光伏和新型储能产业、先进制造业集群和重点产业链建设,以及省委、省政府安排的重点工作等。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可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以及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支持重点。

第五条  制造强省建设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市县有关部门等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重点、制定实施计划方案,组织开展项目申报、评审、比对、公示等工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做好专项资金项目审查、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市县有关部门及企业对本单位出具的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等负责,并督促项目单位按规定实施。

第六条  制造强省建设资金分配可以采用项目法、因素法、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第七条  制造强省建设资金一般采取事后补助、贷款贴息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形式,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实施项目遴选,确定拟支持的项目,纳入安徽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条  每年年底,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预算“一下”情况,提出下年度制造强省建设资金分配计划,由省财政厅提前下达至相关市(县)财政。

第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商省财政厅依据年度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总预算和年度工作重点,制定申报指南,明确资金支持领域、支持方式、申报要求等,组织开展制造强省建设资金项目申报、评审、核查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组织实施申报工作,相关申报材料经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审核,会财政部门后提交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按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初步安排方案,运用“免申即享”平台,加强项目预警比对审核,商省财政厅后,确定拟支持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年度安排的制造强省建设资金,当年6月30日前仍未支出的,全部收回预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部署,建立健全制造强省建设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要求组织实施制造强省建设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管理、绩效自评和部门评价。省财政厅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财政重点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经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配、拨付、使用制造强省建设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制造强省建设资金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制造强省建设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制造强省建设系列政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财企〔2022〕185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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